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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1020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喀什**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组**号,住喀什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出租房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2日被喀什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6708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喀什**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喀什市**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1026****,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喀什**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单元**,住喀什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30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3110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喀什**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路**号附*号,住喀什市*****路****广场*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75030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喀什**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图木舒克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3月30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25日被疏勒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邢**、杨*、王**、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于2014年4月9日注册成立喀什**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投入经营,被告人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喀什市****广场*单元****号。被告人兰**在经营**公司期间,在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指使被告人邢**、杨*、王**、王**等专、兼职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对存款人及业务员均许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兰**等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400余万元,兰**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其投资经营的塔什库尔干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食品厂于2015年停产,**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公众存款导致案发。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兰**通过变卖资产、折抵财物等方式向集资参与人还款。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兰**等人尚未归还十一名集资参与人的1708280元存款。其中,被告人邢**非法吸收二名集资参与人的585200元;被告人杨*非法吸收一名集资参与人的267400元;被告人王**非法吸收二名集资参与人的140200元;被告人王**非法吸收二名集资参与人的112980元;业务员苏**非法吸收一名集资参与人的62300元;业务员曾**非法吸收一名集资参与人的87600元;业务员张**非法吸收一名集资参与人的98700元;自己去公司的一名集资参与人存款3539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被告人兰**涉案款1元,被告人邢**退缴非法业务提成款10225元,被告人杨*退缴非法业务提成款1900元,被告人王**退缴非法业务提成款1200元,被告人王**退缴非法业务提成款1275元,业务员苏**退缴非法业务提成款525元。以上合计15126元。

侦查机关轮候查封被告人兰**经营的塔什库尔干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2套磨面设备、2栋钢结构框架、1堆磨面配件、1台吊车、2套混凝土搅拌设备、1台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邢**、杨*、王**、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经营的喀什天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融资资质,兰**继而雇佣被告人邢**、杨*、王**、王**等人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非法融资,数额巨大,被告人兰**等人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集资参与人的利益,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兰**、邢**、杨*、王**、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邢**、杨*、王**、王**系从犯,应当对各自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兰**、邢**、杨*、王**、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邢**、王**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兰**、邢**、杨*、王**、王**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六册,检察证据卷一册,起诉书副本二十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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