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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5********,畲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号,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通过其租住的福鼎市****区**路***号六楼阳台翻墙至**路***号阳台,并趁阳台房门未锁之机,径直进入**路***号四楼前间欲窃取财物,其在四楼前间翻找后未找到贵重物品,便原路返回其租住的**路***号。

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福鼎市****区**路附近被民警抓获。2020年8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6.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婷婧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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