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2********,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来到蒙山县新圩镇四联村义雅十四组**号102室陈某某住宅,将一台冲击钻、一台手电钻、一台手磨机偷走,并将偷走的上述物品藏匿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巴勒村大兰屯**号自己家中。2020年4月23日,民警来到被告人兰某某家中,依法搜出被盗物品,并予以扣押。2020年4月26日,依法发还陈某某。
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台冲击钻、一台手电钻、一台手磨机价值人民币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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