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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南阳镇**村**组,现住耒阳市**。因盗窃于2018年6月17日、2019年10月7日分别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耒阳市***路****酒店一楼大厅休息时发现该酒店的小卖部无人,便进入小卖部将抽屉内的56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酒店老板)查看了酒店监控视频。同年2月1日,被害人周某某在耒阳市灶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并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

同年2月2日,被盗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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