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6707***,壮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在深无固定住所和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绑架罪、诈骗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在深圳市市福田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变卖牟利,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20年4月2日18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路华新地铁站B出口南侧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变卖牟利。
2.2020年5月14日18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路新城市广场门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区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
3.2020年5月25日17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路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
4.2020年6月29日15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路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台铃 小智铃三代 48V12AH 锂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6元)盗走。
5.2020年7月3日15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路与**路交汇路口非机动车停放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锂电池48V11AH 星恒品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68元)盗走。
6.2020年7月6日17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路地铁站C口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
7.2020年7月21日15时50分许,兰某某于福田区**大厦南侧人行道路段,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
8.2020年7月22日16时许,兰某某于福田区**街市东侧通道,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
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兰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查缉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视频研判通报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等8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损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考虑其累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勋
检察官助理 朱省琳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兰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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