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固安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固安县***村北****局2号钢筋加工厂1号车间内秘密窃取螺纹钢32号钢筋21.203吨,后被****局巡夜人员发现,2019年9月29日5时许,兰某某将盗窃的钢筋送还至原加工厂内。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296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大为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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