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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蓝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6********,壮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6时39分许,被告人兰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临时摊位前,趁被害人郭某某买菜之际,窃得郭放置于右侧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郭某某当场扭获。

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本院审查逮捕阶段交代不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3日6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临时摊位前买菜时,放置于右侧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被告人兰某某所窃,其当场发现并将兰某某扭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临时摊位摊主,2020年5月13日6时30分许,一年纪较大的男子在其摊位买菜,其看到被告人兰某某紧靠在该名男子身后,并将手伸进该名男子右侧裤子口袋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该名男子当场发现并扭获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保安,2020年5月13日6时30分许,其在上址摊位前巡视时看到被告人兰某某将手伸进一名老年男子裤子口袋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00元,被该名老年男子当场发现并扭获的事实。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保安,2020年5月13日6时25分许,其在上址摊位前巡视时看到一名老年男子抓着被告人兰某某的手,兰某某手中拿着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其等将兰某某扭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扒窃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现金及案发地点的外观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兰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兰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陶奕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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