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128号305室,使用被害人徐某某手机登录被害人徐某某支付宝账号,篡改密码后,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的“借呗”、“花呗”中共计转走人民币13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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