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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为种植茶叶,于2019年2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小组当地名为“**丫口”自家轮耕地内砍伐林木,致使林木遭到破坏,并于2019年8月用挖机将砍伐林木现场伐桩毁坏。经林业部门现场调查,兰某某在“**丫口”采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50.065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林木价格合计5743元,涉案款扣押于镇沅县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50.0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涉案款5743元扣押于镇沅县森林公安局。

4.起诉书十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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