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酒后、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云J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刀某某沿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时51分许,其行驶至五一步行街与珠市街红绿灯路口处时,所驾车辆右侧车身与李某某驾驶的云JT****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兰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刀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兰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9.98mg/l00ml血;刀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肇事的云J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视频画面上显示时间为2时51分11.78秒至12.02秒处于微减速状态,在该时段内速度由35km/h减至34km/h;肇事云JT****号小型轿车在(视频画面显示时间为2时51分11.24秒至11. 84秒)行驶的平均速度约为38.9km/h。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缴纳罚款人民币500元,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被告人兰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式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缴费凭证、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艾某某、兰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酒后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委会**社**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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