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殴打他人,阻碍执行公务,于2017年12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21时许,在宣化区建国街加油站东侧,被告人兰某某骑电动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帮其处理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劝兰某某离开现场。因兰某某不听劝阻,王某某打了兰某某两个耳光。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兰某某持一把折叠刀与持墩布的王某某互殴,王某某的母亲另一被害人孙某某上前拉架。过程中兰某某持刀捅了王某某左胸部一刀,又将孙某某的额头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证人杨某某、陆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全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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