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乌翠区**街**委**组,现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乌翠区城建北楼**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兰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某某胸部闭合伤致右侧创伤性气胸属轻伤二级,右侧第11后肋不完全骨折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兰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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