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某欠其1500元钱长期不还,遂至本区**乡**村委会**组胡某某家,向胡某某讨要欠款,双方协商过程中,因胡某某未还钱,被告人兰某某气愤之下至胡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旁,将摩托车油箱的油管拔掉,待油箱内的汽油流出后,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油管点燃,致使二轮摩托车被烧毁。胡某某见摩托车起火后将摩托车掀翻在地,并提水将火扑灭,兰某某见摩托车起火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当日19时22分,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兰某某查获。
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兰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犯放火罪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润光
检察官助理 王 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2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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