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6日16时许,乔某某(已判刑)妻子李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妻子卢某某在滨湖办事处荣丰村三组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卢某某告知杨某某来为自己出气。在现场的乔某某某某见状,随即在附近卖肉摊上拿了两把杀猪刀上车等候。杨某某接卢某某电话后,便邀约被告人兰某某及付某某(已判刑)、某某甲(身份不明)驾车从峰口赶到荣丰村三组,见到乔某某后,被告人兰某某、付某某等人持木棒对车内的乔某某进行击打,乔某某持杀猪刀下车进行反击,将兰某某刺伤,杨某某持斧头击打乔某某,乔某某持杀猪刀将杨某某刺伤,双方展开互殴,相互致伤。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互相表示谅解。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峰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相关病历资料;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4、被告人兰某某及杨某某、付某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及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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