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018号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江南区**路**里**房(户籍地: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6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兰某某开始经营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68号的“南宁市沐格保健按摩店”,之后为获取更高提成,容留潘某某、黄某甲等人在店内卖淫。2018年7月3日凌晨,兰某某容留潘某某、黄某甲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过程中,在潘某某、黄某甲分别以14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黄某乙、熊某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手写笔记本、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黄某甲、某某某、许某某、黄某乙、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二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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