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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理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街道******,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兰某某邀约唐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中兴路74号的家中吃饭。当晚22时许,兰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的老表共六人在兰某某家中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2020年3月1日21时许,叶某某和李某某到广安市前锋区前红路109号即被告人兰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市找兰某某玩耍。随后,兰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兰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市二楼夹层里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林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另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应政人我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33333333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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