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街**号**栋**单元**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酒后驾驶鄂A****C号灰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罗家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罗家港路团结大道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2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园**街**号**栋**单元**楼**室(联系方式:1817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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