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舒某某**镇**街道**街**号。被告人兰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8日被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舒某某**镇**街道的住处行驶至**镇境内X046线25KM+500m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公安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
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舒某某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和平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
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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