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V****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沿成渝高速往永川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G85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肖寒辉的证言;
3. 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502329****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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