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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来某某**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湖北省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官渡口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依法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兰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另查明,兰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92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来某某**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7120****。

    2.案卷材料1册(附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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