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货场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4****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巩义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兰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3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三旺
检察官助理:杨钰莹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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