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1********,汉族,中专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兰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8****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农家一号饭店门口出来,行驶至平原示范区桥北乡开发区路,正沿开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01时38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抽取被告人兰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35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