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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龙某某驾驶的桂G****9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老水泥厂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兰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兰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结果为267mg/100ml。发现兰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当即将其带至小平阳卫生院进行抽血,经送兰某某的血液样本至柳州市明桂司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20mg/100ml(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兰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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