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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1时许,在迁安市**公路**镇**村路段,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某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测,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清秀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迁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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