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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1********,畲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住顺昌县**路**号**花园**幢**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2月17日予以释放,并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直街**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居民鞠某某通过快手平台认识一名陌生男子,通过微信聊天,该男子称自己是玩股票的,会看走势图,稳赚不赔,在骗取鞠某某信任后,让其下载**能源APP注册账号并进行充值,后又编造充值会员、账号解冻、提现绿色通道等各种理由骗取鞠某某184291元。经公安机关侦查研判,鞠某某被骗的钱款一部分流入被告人兰某某的浦发银行卡(6217920159******)中;另有7000多元流入被告人高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814*********)中,被其取现后,汇入其他账户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兰某某与“阿龙”(真实信息不详)在网络赌博群中认识,兰某某欠“阿龙”1.9万元钱。2020年5月份,“阿龙”让兰某某使用自己的浦发、光大、招商、民生银行卡帮助其取现金并汇入指定银行卡内,每取10000元的报酬是100元,以报酬偿还欠款。截止2020年6月份末,兰某某共计为“阿龙”取款、汇款140余万元,自己获利1.4万元折抵了欠款。2020年8月14日,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2月16日,兰某某亲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1.4万元。

2、高某某与同乡聂某某(未到案)相识多年,2020年4月份,聂某某向高某某借钱后,以多种借口通过不同的支付宝账户给高某某转回多笔钱款(已超借款),高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和农业银行卡将多笔钱款汇入聂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中,并获利100多元。经高某某对其支付宝账单指认,高某某共计为聂某某转出资金流水为184余万元。2020年8月21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情况说明、研判线索报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表、手机截图、取款照片、转账记录、无犯罪记录、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鞠某某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高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取款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被告人高某某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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