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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陈某某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9********,畲族,文盲,中共党员,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古溪村**路**弄**号,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7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弄**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分别于同年7月6日、9月17日、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兰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兰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楼下,将4包共计0.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

同年3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在相同地点,将2包共计0.2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

(二)陈某某运输毒品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兰某某指使,携带被告人兰某某提供的3800元毒资,驾驶闽******从宁德市至霞浦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在霞浦县向“阿炳”(身份不明)购买11.38克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车辆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交予被告人兰某某。

(三)孙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蕉城区**路**附近等地,18次将0.2克-0.4克不等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累计达4.8克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还在蕉城区富春西路公厕附近、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口附近、宁德市**路**附近,4次将共计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甲。

(四)兰某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兰某某、陈某甲夫妻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容留陈某乙两次在上述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2日,侦查人员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抓获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之后,在宁德市蕉城区**路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侦查人员对在被告人兰某某处提取的一包疑似冰毒的11.38克白色透明晶体进行扣押,对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的一包疑似冰毒的0.41克白色透明晶体进行扣押,对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提取的疑似冰毒0.3克白色透明晶体进行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处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记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04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共计1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章 勇

代理检察员:缪婧巧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联系电话:1855937****;

2.案卷肆册,光盘贰拾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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