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08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3********,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村民,住该村**屯。2018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村民,住该村**屯。2018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在肇州县交警大队门口与冯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张某某转身进入交警队院内,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跟随冯某某、张某某进入院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兰某某先推搡冯某某两下,又打了冯某某脸一巴掌,此时院内的交警将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三人劝离交警队大院,但双方仍然互相辱骂,兰某某冲到交警队大门口用手打冯某某,冯某某用脚踹了兰某某一下,双方撕扯在一起,此时宋某某冲上去将冯某某扑倒,宋某某、兰某某也倒在地上,冯某某起身后用脚踢倒在地上的兰某某,赵某某冲上去用脚踹冯某某,并和冯某某厮打在一起,随后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三人被院内交警控制。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肇州县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监控光盘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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