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街**号家属院**号。2014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2日晚22时许,在民警已告知产权纠纷协商未果时不允许对房屋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兰某某带领钩机与周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灵某某**镇**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居住的家中,对已与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拆迁协议的刘某乙、刘某丙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拆毁院墙时遭到刘某甲及其家人刘某丁、崔某某、陈某某的阻拦,后兰某某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灵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2、2017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兰某某带领周某某、赵某某到灵某某**镇**村耿某某家中协商拆迁问题时,与耿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兰某某对耿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后兰某某将耿某某家中推车踹倒,将一木质大门踹倒致门锁损坏。
3、2017年8月22日零时许,兰某某等人酒后回到租住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附近的家中,发现饲养的狗受伤,兰某某等人以狗被人打伤为由,在门口大声嚷闹,并对孟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等多名住户的大门进行打砸,造成该几名住户大门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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