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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加等14人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村**组,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街**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小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8********,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风平镇芒里村民委员芒**组**队,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乡**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7********,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芒市镇大湾村民委员会下芒排**组,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大湾村民委员会下芒排**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巷**号**栋**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巷**号**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乡**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糯扎渡镇山村民委员会芒**,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5********,傣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道**号**单元**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弄**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队**路**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学校**路**号**队**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道**号**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组,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3日以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马某某、冉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钱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兰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景洪市开设“***”、“***”、“***”非法放贷公司,并招募被告人蔡某某为公司门店负责人,被告人林某某为公司财务主管,朗某某(另处)为公司催收部负责人。又分别招募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钱某某为公司行政部人员,被告人邹某某、冉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孟某某为公司催收部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为公司放贷业务员。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传单、发放贷名片等方式作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信息为诱饵,假借民间借贷吸引被害人借款。诱骗被害人借款后,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给付事实、随意收取各类名目费用等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费用。在被害人无力还款时,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催收,催收未果后采取拖车、上门逼债、粘贴借条、限制人身自由等威胁、恐吓手段催收债务,迫使被害人还款,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兰某甲为首,以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朗某某(另处)为骨干,以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钱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被害人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04月25日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魏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第一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425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384元。魏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将其车辆开走,并多次逼迫魏某某交纳逾期罚款。魏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拖车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魏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魏某某共计还款51250元,魏某某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3616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1日,被害人雷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雷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雷某甲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6000元,雷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采取短信威胁、上门贴报等方式逼迫雷某甲还款,雷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雷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雷某甲共计还款12116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116元人民币。

3.2018年2月3日,被害人刘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刘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刘某甲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17700元。刘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将刘某甲的车辆开走。刘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利息、拖车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刘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刘某甲共计还款370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9300元人民币。

4.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玉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玉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玉某甲借款34000元,实际到账20760元,玉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将玉某甲的车辆开走,并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玉某甲还款,玉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利息、拖车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玉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玉某甲共计还款57421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36661元人民币。

5.2018年2月6日,被害人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放款前,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公司要求对柯某某进行“家访”。在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柯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柯某某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柯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邹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冉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柯某某还款。柯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柯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柯某某共计还款106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400元人民币。

6.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玉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玉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玉某乙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玉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孟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16时至2017年12月23日11时,将玉某乙先后带至沙某某家、景洪江北天兵酒店进行看守,并逼迫其还款,玉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玉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玉某乙共计还款118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600元人民币。

7.2018年10月07日至2019年04月09日,被害人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五次到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龙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第一次借款15000元,实际到账105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5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第四次借款25000元,实际到账22250元;第五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龙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未经龙某某的同意将其车辆开走,并多次采取短信威胁、上门催债等方式逼迫龙某某还款,龙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利息、停车费、上门费、拖车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龙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龙某某五次共计还款78026元,龙某某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5276元人民币。

8.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廖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放款前,被告人唐某某按照公司要求对廖某乙进行“家访”。在唐某某的要求下,廖某乙与该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廖某乙第一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17500元。廖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催收人员将廖某乙的车辆开走,廖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廖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廖某乙共计还款5385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31150元人民币。

9.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王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王某甲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5000元。王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王某甲还款,王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王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王某甲共计还款25952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0952元人民币。

10.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2日,被害人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五次到被害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梁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第一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17500元,第二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第三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000元,第四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5000元,第五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梁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将梁某某的车辆开走,并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梁某某还款,梁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拖车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梁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梁某某五次共计还款73608元,梁某某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5308元人民币。

11.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陈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陈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第一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5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元,实际到账31000元。陈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陈某甲还款,陈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陈某甲的还款情况。陈某甲第一次借款共计还款32300元,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0800元人民币。按照该公司规定的还款方式,陈某甲第二次借款共需还款46596元,陈某甲已还款29878元,现陈某甲仍需16718元人民币。

12.2018年10月7日,被害人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杨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杨某甲借款50000元,实际到账40000元。杨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上门蹲守的方式逼迫杨某甲还款,杨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杨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杨某甲共计还款50341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0341元人民币。

13.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吴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吴某某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250元。吴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冉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吴某某还款,吴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方式支付逾期罚款、上门费。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吴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吴某某共计还款775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4500元人民币。

14.2018年5月14日,被害人兰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吴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其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兰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兰某乙还款。兰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兰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兰某乙共计还款94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4200元人民币。

15.2017年9月6日,被害人王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王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第一次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19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16300元。王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采取上门催债、拖车等方式逼迫王某乙还款,王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王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王某乙共计还款499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31600元人民币。

16.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周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第一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4300元。周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的遂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周某甲还款,周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周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周某甲共计还款930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47700元人民币。

17.2018年8月26日,被害人罗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罗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其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罗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罗某甲还款,罗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罗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罗某甲共计还款15499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8499元人民币。

18.2018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为帮朋友借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李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其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6000元。李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李某甲还款,李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李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李某甲共计还款19217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3217元人民币。

19.2018年4月5日,被害人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贺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000元。贺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采取上门催收的方式逼迫贺某某还款,贺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贺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贺某某共计还款22435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9435元人民币。

20.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刘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刘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000元。刘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刘某乙还款,刘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刘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刘某乙共计还款15777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777元人民币。

21.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岩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岩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岩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岩某甲还款,岩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岩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岩某甲共计还款4197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0970元人民币。

22.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被害人玉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玉某丙被迫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第一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实际到账6600元。玉某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冉某某、罗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玉某丙还款,玉某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玉某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玉某丙第一次借款共计还款11082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4082元人民币。按照该公司的规定,玉某丙第二次借款共需还款12000元,已还款5200元,现玉某丙仍需还款6800元。

23.2018年8月4日,被害人玉某丁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的放贷公司借款。在放款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某按照公司要求对玉某丁进行“家访”。在张某甲的要求下玉某丁与该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其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玉某丁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玉某丁还款,玉某丁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玉某丁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玉某丁共计还款14307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7307元人民币。

24.2017年12月初至2017年12月26日,被害人雷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雷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其第一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67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6600元。雷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冉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雷某乙还款,雷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雷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雷某乙共计还款283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5000元人民币。

25.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杨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杨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第一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66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杨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采取电话威胁的方式逼迫杨某乙还款,杨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杨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杨某乙共计还款30035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0435元人民币。

26.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布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第一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6600元,第二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第三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000元。布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张某甲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布某某还款,布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布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布某某共计还款455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0700元人民币。

27.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毛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其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000元。毛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采取上门蹲守的方式逼迫毛某某还款,毛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时了解并统计毛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毛某某共计还款255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2500元人民币。

28.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聂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聂某某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5000元。聂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钱某某、邹某某等人采取电话威胁的方式逼迫聂某某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聂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聂某某共计还款21967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967元人民币。

29.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害人杨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该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杨某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后,杨某丙第一次借款15000元,实际到账9500元,杨某丙第二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6500元。杨某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钱某某、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杨某丙还款,并在杨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某丙抵押在该公司的车辆出售。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杨某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杨某丙共计还款50022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4022元人民币。

30.2019年1月19日,被害人刘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刘某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后,刘某丙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7000元。刘某丙逾期还款后,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逼迫刘某丙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刘某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刘某丙共计还款320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000元人民币。

31.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罗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让朋友王爱华帮其向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罗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罗某乙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罗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孟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罗某乙、王爱华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罗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罗某乙共计还款3986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8860元人民币。

32.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被害人刀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刀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刀某甲第一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刀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刀某甲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刀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刀某甲共计还款58789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6789元人民币。

33.2019年2月16日,被害人岩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岩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后,岩某乙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6100元。岩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蔡某某、孟某某、邹某某等人采取短信威胁的方式逼迫岩某乙还款,并在岩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岩某乙抵押在该公司的车辆出售。岩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岩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岩某乙共计还款1195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850元人民币。

34.2018年12月15日,被害人周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周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周某乙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0316元。借周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等人采取短信威胁、上门催债等方式逼迫周某乙还款,周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周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周某乙共计还款22611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2295元人民币。

35.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刀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被告人唐某某的指引下,刀某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后,刀某乙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500元。刀某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邹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刀某乙还款,刀某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刀某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刀某乙共计还款11298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798元人民币。

36.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害人玉某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玉某戊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玉某戊第一次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18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3000元。玉某戊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玉某戊还款,玉某戊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玉某戊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玉某戊共计还款6749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36465元人民币。

37.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张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人唐某某的介绍下,向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贷款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张某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张某丙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5500元。张某并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冉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张某丙还款,张某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张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张某丙共计还款10553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053元人民币。

38.2018年9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圈中发布的借贷信息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李某甲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李某甲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500元。李某甲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李某甲还款,李某甲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李某甲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李某甲共计还款90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500元人民币。

39.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宁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宁某某第一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第二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账5200元。宁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朗某某(另处)遂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邹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宁某某还款,后宁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宁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宁某某共计还款183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7900元人民币。

40.2018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李慧芬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李慧芬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李慧芬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李慧芬还款,李慧芬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李慧芬的还款情况。经核实,李慧芬共计还款31965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0965元人民币。

41.2019年2月7日,被害人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借贷信息到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被告人唐某某的要求下,赵某某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赵某某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7000元。赵某某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赵某某还款,赵某某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赵某某的还款情况。经核实,赵某某共计还款8492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492元人民币。

42.2018年10月6日,被害人王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兰某甲开设在景洪市的放贷公司借款。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王某丙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王某丙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500元。王某丙逾期还款后,经公司行政部人员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采取上门催债的方式逼迫王某丙还款,王某丙被迫按照该公司随意制定的收费名目进行还款。催收结束后,负责催收的人员把催收情况发送到公司工作群中,以便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及公司行政部人员及时了解并统计王某丙的还款情况。经核实,王某丙共计还款4100元,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害人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被告人林某某和蔡某某开设在景洪市西双十二城云南豪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实为放贷公司)借款。在该公司的要求下,陈某乙被迫与放贷公司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合同等资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陈某乙借款20000元,实际到账16420元。陈某乙逾期还款后,蔡某某安排张某甲将陈某乙抵押在公司的云******长安铃木越野车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丁,后由蔡某某将其中3000元卖车款返还给陈某乙。2020年8月12日,经陈某乙、张某丁协商,陈某乙又以38000元从张某丁手中将车辆买回。经核算,借款期间,陈某乙共计损失18580元。

除上述犯罪事实外,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以兰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向宁某某、汪某某等40人违法高利放贷,获取高额利息,非法所得共计4785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雷某甲、刘某甲等43人的陈述;3.证人朗某某、沙某某、玉哈、廖某甲、岩约、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马某某、冉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检查、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移动硬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77998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96578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478472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400211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394707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4272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2568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7874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合计4349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钱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放贷,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仍积极协助、参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23518元人民币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威胁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6800元人民币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冉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钱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邹某某、冉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钱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玉喃溜

检察官助理:金都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孟某某、邹某某、马某某、冉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钱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散件,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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