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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其前妻何某某因感情问题与何某某、吕某某、被害人贺某某发生纠纷,并被吕某某用砖头打了后背。兰某某因对吕某某等人不满遂购买了菜刀,并在广顺街道永荣广场附近与贺某某相遇,兰某某持菜刀砍向贺某某,后又继续追砍贺某某直至“名剪”理发店内并朝贺某某乱砍,致贺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同年6月18日,经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6日下午,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兰某某对贺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783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四页,散页材料十八页,

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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