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胖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岳海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村**号楼**单元**楼**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栋**单元**楼**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楼**村段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松岑,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界阜阳市首市**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姜松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岳海某称其掌握为电信网络诈骗及网络赌博犯罪洗钱渠道,于是联系被告人兰某某,二人商议后共同为电信网络诈骗及网络赌博犯罪洗钱赚取提成。被告人兰某某通过QQ群等渠道购买多张银行卡、POS机以及南召县长松副食批发部账户、南召县宏君畜牧养殖场账户。同时,被告人兰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姜松岑,并告知姜松岑提供银行卡为诈骗及网络赌博犯罪转账、取现,向其支付报酬。姜松岑同意后,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段某某找到兰某某,三人为兰某某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转账、取现,以赚取非法利益,同时张某甲、段某某作为取款队员通过在ATM机取现获取提成。随后,兰某某指使姜松岑使用金某某(另案处理)身份注册沈丘县**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和沈丘县**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供其用于划转电信网络诈骗及网络赌博犯罪所得钱款。岳海某让其表弟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取款并负责每日为其与上线“**哥”及兰某某兑账。
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姜松岑,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及网络赌博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多张银行卡、企业银行账户、POS机等在多个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犯罪所得钱款,先后在界首市、沈丘县、项城市、郑州市内多个ATM机取现、汇款,为犯罪活动提供作案用银行卡并流转资金。该团伙组织分工明确,由岳海某与上线诈骗团伙成员“**哥”联系,向兰某某传达划转犯罪所得钱款指令,由兰某某在其掌握的多个企业账户及银行卡将诈骗犯罪所得钱款划转后,分散至多张银行卡内,由张某甲、段某某、金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黑色雅阁车(车牌浙G****1)和白色大众牌轿车(车牌豫A****1)到银行ATM机取现并交与张俊起,最后存入“**哥”提供给岳海某的指定账户内。每日由胡某某与兰某某统计取款数额后,由**哥给该团伙以取款数额的5%结算提成好处费用,其中1%交给岳海某,其余4%由兰某某向其他成员分配。侦查人员查询岳海某、兰某某等人使用的对公账户,并将涉及交易的银行卡号倒查全国各地案件,经各地公安机关协查反馈,2020年3月29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岳海某、兰某某等人掌握的对公账户记录涉及刘某某、潘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赵某某、陈某甲、董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杨某甲、夏某某、白某甲、孙某某、梅某某、范某某、熊某某、李某甲、白某乙、雷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甲、余某某、汪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秦某某、吉某某、杨某丙、程某某、梁某某、谭某某、杨某丁、谢某某、王某丁、蓝某某、张某丙、蒋某甲、廖某某、王某戊、李某丙、黄某某、林某某、杜某某、李某丁、万某某、翟某某、周某甲、李某戊、周某乙、易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牛某某、莫某某、李某已、薛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周某乙、陈某丙、利某某、张某丁、蒋某乙65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被告人岳海某、兰某某等人利用对公账户划转、取现犯罪所得,共计金额47.0538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抓获;姜松岑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银行卡、U盾等;
2.书证: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转账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明细、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梅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姜松岑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伊春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姜松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姜松岑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姜松岑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岳海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姜松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林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均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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