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社区**屯**组**号。2011年10月2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2月2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2********,侗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丁“小黑”,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村**屯**号。2018年6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戊”,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3********,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某某己”,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镇**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1********,壮族,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社区**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10月31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庚”,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3********,汉族,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某某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2016年12月1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2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14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孔某某、陈某某、覃某某、韦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兰某乙、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4日向东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因与本案属于关联案件,本院决定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兰某甲与“阿荣”(另案处理)商定由兰某甲提供其家五楼作为制毒场所制造毒品氯胺酮。2018年10月23日,兰某甲驾车到柳州市柳城县与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会合,陈某某和孔某某将一批制毒原料搬到兰某甲的车内,后孔某某与兰某甲一起从柳城县来到金城江。当日晚上,兰某甲与孔某某将制毒原料搬到其家五楼后开始着手制造毒品氯胺酮,并成功完成了制造毒品氯胺酮的部分工序,生产出6251.3克褐色粉末状物质。2018年10月24日8时许,公安人员对兰某甲、孔某某进行抓捕,当场查获该毒品疑似物。2018年11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其含量为45%。
被告人兰某甲与上家“阿荣”、“李厅”等人购买得毒品氯胺酮,除少量供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氯胺酮被兰某甲以每克230-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兰某乙、王某某、韦某乙等人。韦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兰某乙、王某某、韦某乙等人再加价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赚取差价,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兰某甲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宅卧室床头边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净重0.71克)及两包疑似毒品“茶”(净重2.32克)。2018年11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和MDMA。
2、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向兰某甲购买100克毒品氯胺酮贩,后转卖给韦贶;2018年10月24日,覃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覃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床铺下面发现3.4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及101.66克颗粒状毒品疑似物。2018年11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MDMA,其中101.66克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MDMA含量为28%。
3、2018年9月底被告人韦某甲到兰某甲家楼下与其购买得50克毒品氯胺酮;2018年10月初,韦某甲与兰某甲购买得100克毒品氯胺酮,因质量不好退回60克,韦某甲支付给兰某甲2万元现金(包括第二次要50克毒品氯胺酮的钱),后还共欠兰某甲4000元。韦某甲与兰某甲购买得毒品氯胺酮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取差价:
(1)2018年9月13日,黄某与韦某甲购买得1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韦某甲300元;
(2)2018年9月27日,田某在金城江区景都酒店以每克280元跟韦某甲购买10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
(3)2018年10月2日,何某与韦某甲购买得1000元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韦军1****;
(4)2018年10月5日,何某通过微信转账与韦某购买得3700元毒****;
(5)2018年10月7日,何某通过微信转账与韦军购买得900元毒****。
2018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对韦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在其床头柜上查获0.46克毒品疑似物。2018年11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0.46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4、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支付宝多次****给兰某甲,共计54400元。以180元-250元/克与兰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并以每克300元出卖赚取差价。
(1)2018年10月2日,梁某某贩卖给何某400元毒品氯胺酮;
(2)2018年10月22日、23日、24日,梁某某分别贩卖1克毒品氯胺酮给何某,并分别收到何某微信转账****;
(3)2018年10月的一天,梁某某贩卖10克毒品氯胺酮给韦某甲,并收到韦某甲的微信转账2****;
(4)2018年10月的一天,梁某某在自家楼梯口贩卖10毒品氯胺酮给田坤,收到田坤的微信转账3****;
(5)2018年10月的一天,梁某某在自家楼梯口将1000元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某,并收到黄某的1000元现金;
(6)2018年9月5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1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300元;
(7)2018年9月20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2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600元;
(8)2018年9月21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1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300元;
(9)2018年10月5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2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600元;10月6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2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600元;
(10)2018年10月8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1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300元;
(11)2018年10月13日,黄某与梁某某购买得3克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支付宝****给其900元。
4、2018年9月中旬及10月初,潘某某分别以每克250元价格向兰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共支付给兰某甲5000元现金。后潘某某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取差价:
(1)2018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以每克300元将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韦某,并收到韦某的微信转账1****;
(2)2018年10月22日23时许,潘某某以每克300元将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韦某,但韦某并未支付该1500元毒资。
2018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韦某的身上查获了其与潘某某所购买剩下的毒品疑似物0.28克,2018年11月15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0.28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5、被告人兰某乙于2018年9月、10月期间与兰某甲购买得两次毒品氯胺酮,每次10克,每克250元,共支付了兰某甲5000元现金。后兰某乙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10月,兰某乙共贩卖了10次毒品给兰润,其中毒品氯胺酮共计12克、一包毒品“茶”,共得3850元。
2018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依法在兰某乙的身上查获了10.05克疑似毒品氯胺酮及10.91克毒品疑似物,2018年11月15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10.0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该10.9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MDMA。
6、2018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桥附近与兰某甲购买得100克毒品氯胺酮,并由王某某当场支付给兰某甲25000元现金。后王某某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
(1) 2018年10月6日,王某某在宜州市庆远镇高速公路宜州西路口附近将600元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谢某某,并收到谢耀文的微信****;
(2)2018年2月,王某某在宜州市钱柜酒吧将300元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谢某某,并收到谢某某支付的300元;
(3)李一心分别六次与王某某购买得30克的毒品氯胺酮,并前后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微信7****。
7、2018年10月,被告人韦某乙帮兰某甲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克毒品氯胺酮卖给潘某某。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韦某乙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毒品氯胺酮卖给兰润,兰润通过微信转帐给韦世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孔某某、陈某某、覃某某、韦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兰某乙、王某某、韦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劳成建
2019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兰某甲、孔某某、覃某某、兰某乙、王某某、韦某乙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光盘五十四张、优盘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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