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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坤龙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兰坤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暂住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5日释放。被告人兰坤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坤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坤龙于2019年12月25日晚,采用钻窗等手法,进入本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袁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戒指2枚等物。 

被告人兰坤龙于2020年1月24日晚,采用钻窗等手法,进入本市滨湖区**苑**区**号**室孟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4300元,五粮液、天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计14瓶、中华、黄金叶、苏烟等品牌香烟计53包、玉手镯1个,华为牌P8型手机1部等物,价值计人民币13841.86元,及其它白酒7瓶。案发后,该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兰坤龙处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拍摄的赃款赃物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孟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坤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坤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13日

                                      

件:1.被告人兰坤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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