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区**公路**号**钢市**幢**号**部。被告人兰某与魏某某(已判决)经预谋,以虚假身份与陈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诱骗陈某某将价值人民币251,530元的各类钢材运送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附近的工地。嗣后,兰某、魏某某将上述钢材转卖他人牟利,后各自逃匿。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兰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参与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同案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4.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关于对钢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出所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林
附:
1. 被告人兰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共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设的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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