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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附**号。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四队“四川省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卖净重0.1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等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彪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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