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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甲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或政协委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公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变道行驶的沂水县**街道**路**号孙某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耿顺达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296****);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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