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美团外卖骑手,住蒙阴县**镇**村)。2015年11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甲酒后驾驶鲁******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蒙阴县坦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野店镇棋盘石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公某乙撞倒,致公某乙受伤。被告人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5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公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68695****)。
2、侦查卷宗二册及卷外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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