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199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公某某到蒙阴县**镇**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及金项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8766.00元。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公某某窜至蒙阴县**镇**村石某某家中小卖部内盗窃现金及玉溪烟两盒,共价值人民币210.00元。
3、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公某某到蒙阴县**乡**村王某甲家中盗窃未遂,被王某甲发现后逃跑。
归案后,被告人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忠
检察官助理孙艳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及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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