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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9********,傈僳族,专科毕业,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喀东线6976公里70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将公某某带至古登交警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泸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公某某的静脉血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963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2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赵某某、碧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963号文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公某某在一至四个月拘役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86****;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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