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岩,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公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亲水大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鲁Q****7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其在距离事故中心现场500米左右的地点被抓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33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5月20日
1、被告人公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78577****)。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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