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村**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公某某在本市大兴区**桥**等地,在无成品油经营**处购买的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路**号出租房将被告人公某某抓获。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公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并向李某某、金某某等人销售。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丰台区**镇**村**队**院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持有的两桶汽油。经鉴定,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两桶汽油的金额为人民币235.9元。经核实,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汽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涉案财物已由本院随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公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塑料油桶(内有汽油)一个、铁质油桶(内有汽油)一个、铁质油桶(空)三个、手机一部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栾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公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公某某、胡某某的手机勘验内容光盘等;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新颖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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