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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娄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乡**村**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娄某某经预谋后欲行窃。2017年3月17日凌晨,刘某某、娄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鞍山市经开区东北摩尔小区2号楼2单元门前,刘某某用尖钳嘴子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蓝色爱玛电动车解锁后,二人将电动车抬到面包车内;随后刘某某、娄某某来到东北摩尔小区2号楼3单元门前,刘某某用尖嘴钳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橘色小刀电动车解锁后,二人将电动车抬到面包车内,驾车离开作案现场。2017年6月1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小刀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4267元。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档案信息、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禹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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