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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522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村**队**号。2001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3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村**组全某甲家香瓜地帮忙看瓜,后因被告人全某某怀疑被害人杨某某偷摘香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全某某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杨某某左胸部戳一刀,致被害人杨某某左侧胸、肺部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全某甲、全某乙、陈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福贵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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