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道**村**栋**号**楼**号,住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全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店附近,见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绿驹牌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未锁,遂将该车盗走,后销赃于武汉市硚口区**路“**电动车修理店”,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缴款凭据、视频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全某某具有累犯、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 王俊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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