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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甲、全某乙等10人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全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委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被告人全某甲于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管某某,曾用名管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全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委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被告人全某乙于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全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全某丙于2015年2月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全某丁,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全某丁于2015年2月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全某戊,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全某己,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全某庚,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4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村委**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被告人全某庚于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全某辛,绰号红姥姥,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全某壬,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牌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公安局批准,同年8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被告人全某壬10月9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管某某、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全某戊、全某己、全某庚、全某辛、全某壬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为组织**村6、7、11、12组开展阻止采沙船到**河段采沙和应对政府打击活动,时任上述四个组的组长、组代表召集该组村民开会,并形成书面意见由该组80余人签字,从此,被告人全某丙、全某丁、全某辛、全某戊、管某某、全某壬、全某己、全某甲、全某庚、全某乙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在五里牌镇**河段,针对取得合法采沙的采沙船,多次以阻工相威胁、扣船等形式破坏生产经营,迫使采沙船老板交出财物以换取正常开采,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全某甲、管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3日,取得合法采沙权的**村民陈某某的采沙船在**镇**河段采沙,被告人全某戊、全某乙、全某甲等人发现后,纠集被告人全某壬与王某甲、全某祥、秦某某、王某乙、全某富、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分乘三条小船到陈某某的采沙船上阻止采沙,并将陈某某的两条作业船拖到码头扣押。后全某乙叫陈某某到家里与被告人全某甲、全某壬、全某乙、管某某四人协商,向其索要钱财,后陈某某被迫交了6000元,才得以继续采沙。该6000元在支付了乘船100-200元油费后,余款被被告人全某戊、全某乙、全某甲、全某壬、管某某等人均分。

2.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取得合法采沙权的**有限公司的老板曾某某安排船只按照跟政府签订**河道执行采沙作业,被告人全某乙、全某甲、全某己、全某丙、全某戊、全某壬、管某某等人,多次组织村民开小船到曾某某的采沙船上采取恐吓、拉电闸、辱骂等方式进行阻工,并由全某丙将曾某某的打锚船扣到了**码头上。曾某某被迫与被告人全某庚、全某甲、全某辛、全某丁、全某乙、全某己、全某丙等人在全某丁家协商,曾某某被迫交出五万元,全某甲、全某庚等人承诺允许其开采到2018年年底,该四个组村民不去阻工。

3.2018年10月,取得合法采沙权的**有限公司老板邓某某在**河道采沙,被告人全某己、管某某等人组织该组村民多次到邓某某的船上采取恐吓、拖生活小船、拉电闸等方式阻工。邓某某和曾某某被迫与被告人全某庚、全某辛、全某丁、全某乙、全某丙等人在全某丁家协商,最后邓某某被迫交出五万元,全某丙等人承诺允许其开采到2018年年底,该四个组村民不去阻工。

2018年11月,被告人全某庚、全某甲、全某丁、全某乙、全某辛等人一起在全某丙家商定,索得10万元扣除2014年村民为上访告状集资的32000元返还给集资村民,剩余的68000元按照每羁押一天补贴68元分发给全某丁、全某林、全某丙、全某辛等在2015年因参与**采沙阻工被判刑人员。2019年1月管某某、全某华等人再次组织6、7、11、12组村民到曾某某、邓某某的采砂船上进行阻工,曾某某、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丙、全某丁、全某辛、全某戊、管某某、全某壬、全某己、全某甲、全某庚于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全某乙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分得的非法所得已退至公安机关,经法律教育宣传,被告人全某丙、全某丁、全某辛、全某戊、管某某、全某乙、全某壬、全某己、全某甲、全某庚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孙某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相关刑事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管某某、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全某戊、全某己、全某庚、全某辛、全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全某甲、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全某戊、全某己、全某庚、全某辛、全某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全某丙在2015年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俊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管某某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辛、全某戊羁押在零陵看守所;被告人全某丙、全某丁、全某己羁押在双牌县看守所;被告人全某甲、全某庚、全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分别为1877465****、1511167****、1387438****;被告人全某壬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6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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