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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修理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31日听取了被告人全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7的重型自卸货车到被告人全某某经营的大庆市红岗区**修理部进行焊接维修。全某某在焊接过程中,违反了《焊接与切割安全》的相关规定,使用电焊焊接车辆放水管时,发生爆炸,导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全某某的妹夫)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17时许,刘某某(男,殁时48岁)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庆市红岗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认定:全某某在焊接过程中,电焊火花引燃罐内可燃气体,并产生回火将罐内混合气体引燃发生闪爆。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符合此次爆炸事故过程中致复合损伤死亡。

2019年9月17日20时,全某某在自己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公寓**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卖车协议书、营业执照、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关于大庆市红岗区**修理部车载罐闪爆技术分析报告、大庆市红岗区**修理部“9.17”其他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说明、韩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

2.​ 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韩某某、

谷某某、谢某某、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死亡原因鉴定

书、油样检测两份;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

笔录、调取证据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

2、​ 量刑情节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在焊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5个月内对被告人全某某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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