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赤峰**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路**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赤峰**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孙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王某甲与汽车起重机司机王某乙在丹锡高速公路克什克腾旗至承德联络线克什克腾旗(经棚)至乌兰布统(蒙冀界)段公路工程K47+675臭水井子大桥左幅14-1号桩基施工现场使用自制的吊装工具进行桩基钢筋笼下放作业。19时30分左右,作业工人孙某某、李某某未将吊装工具上的U型卡环紧固到位,导致平衡梁失衡,钢丝绳脱钩,致钢筋笼脱落将二人带入桩基孔内后死亡。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一般安全事故,被告人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作为工程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由作业工人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作业,造成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其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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