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嵇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城河经坝G25长深高速下一桥洞内、仁和街道花园村变电所G25长深高速旁一树林内等地,以打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10余场。期间,被告人全某某负责接送赌客7、8场,抽头款约5万元,个人获利约2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钱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全某某及同案人员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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