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08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友被害人唐某某,假借销售一次性口罩为由,骗取唐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幢**单元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购买口罩的定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其不再联系唐某某。
2020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友被害人白某某,假借销售额温枪为由,骗取白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单元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购买额温枪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其不再联系白某某。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全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全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7823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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