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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6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中国**银行火车站支行理财室,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白色64G型手机一部。随后全某某在**路**广场一带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商贩。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涉案手机未起获。

被告人全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其具有再犯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检察官助理:余至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逮捕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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